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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商品条码 昔日合作伙伴对簿公堂
记者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了解到,广东省首例商品条形码纠纷案在该院作出了终审宣判。上诉人黄某诉中山市X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A商行冒用其商品条形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但该院认为条形码属合法的财产利益,判令冒用方A商行赔偿黄某损失1万元。据介绍,此案是广东省出现的首例因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引发的纠纷。
冒用商品条形码引纠纷 昔日合作伙伴对簿公堂
原告黄某是中山火炬开发区某食品厂的个体经营者,经注册取得了厂商识别代码为“69270XXX”的商品条形码。
2003年5月21日,黄某与A商行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A商行委托黄某生产加工“A行”牌系列猪油糕产品,黄某提供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企业标准、标签认可编号、条码给A商行印制包装。
2006年底,A商行通过了QS认证,而黄某未能通过QS认证,A商行因此终止与黄某的食品加工合作关系,另行委托了X公司进行生产。A商行提供旧包装盒的样板给X公司进行印刷,而旧包装盒上仍印有黄某的商品条形码“69270XXX”。同年7月4日,中山市质监局接到黄某的投诉,到X公司进行了检查,后通知该公司进行整改。广州市番禺区质监局也责令A商行,立即停止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的行为。
2007年12月24日,黄某将A商行、X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冒用条形码属不正当竞争索赔3.5万元
黄某称,A商行、X公司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构成侵权,他们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欺诈消费者行为。他还表示,如果对方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消费者会误认为是自己商品不合格而对他形成质疑,影响他的名誉及经济利益。
黄某请求法院判令X公司、A商行,连带向其赔偿侵权损失3.5万元,并在广东省级报纸登报向黄某赔礼道歉。
两名被告在庭审中称,条形码是生产者、销售者作为管理的一种手段,他们使用了原告的条形码只会对原告造成正面的影响。此外,消费者选购商品是根据商品性能、产地、生产商、价格等因素,而仅凭条形码不能辨别出任何信息,A商行使用黄某的条码没有造成损失。
庭审中,X公司在表示原意给原告2000元促成双方调解,但是被原告拒绝。
法院判决:条形码属合法的财产利益 冒用方赔偿1万元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黄某败诉。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记者了解到,该院已对这起全省首例商品条形码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中山市中级法院认为,商品条形码虽然包含有企业名称等信息,但一般公众不可能知晓其中包含的信息,所以商品条形码不属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由于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误解和商品销售,所以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不支持黄某认为A商行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此外,因商品条形码不是企业人格利益,法院也驳回了黄某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X公司系受A商行的委托使用黄某商品条形码,黄某无证据证明X公司具有过错,其要求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但法院认为,法律虽没有规定商品条形码是何种民事权利,但商品条形码有利于商品管理和流通,因此,商品条形码具有民事利益,经注册取得的商品条形码是合法的财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A商行未经黄某允许,擅自使用其商品条形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因调查、制止侵害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应由A商行赔偿。
最后,中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A商行因冒用条形码,赔偿黄某损失1万元。
商品条形码相关知识
商品条形码是记录商品的规格、生产者情况等信息标记,用于现代化商品流通领域。企业代码和商品条形码的赋码及管理归属于全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品条形码的条空符在上,数码在下,数码一般为13位,都是阿位伯数字,国内产品均为690、691、692开头。
